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EV-113-屏簡-493-2024100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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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金光義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2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孟宏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同年月25日之某時許,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6月8日10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行騙者。嗣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起,向原告金光義佯稱:操作股票,百分之20作為慈善用途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