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TEV-113-屏簡-496-2024120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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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就被繼承人林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經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5322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 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以賴龍昌與林武雄本金總額45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賴龍昌與林武雄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退步言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5日,算至101年8月25日後,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林武雄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武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等人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至106年8月25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為消滅而不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則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有民法第125條、第759條、第88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而林武雄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29-6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8月25日,依上開民 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8月25日起算,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滅完成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算至101年8月24日止,已滿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完成。 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 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至106年8月24日止,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106年8月25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林武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林武雄既已死亡,對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林武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負塗銷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辦理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