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EV-113-屏簡-497-202412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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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被 告 林彥宏 訴訟代理人 張伯豪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停放在橋樑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朝東方向逾越路旁白色路面邊緣線,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即萬安橋路旁,適原告於同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左側保險桿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脫位併軟組織缺損、右側膕動脈靜脈斷裂、右膝神經拉扯併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⒈醫療費用800,000元⒉預估醫療費用 200,000元⒊看護費用438,000元⒋機車修理費16,240元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571,040元之損失,又原告應負擔6成之責任,並扣除已請領4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7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原告遲至113 年5月15日方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參照)。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00371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卷第17至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所示(卷第22至23頁),兩造均係在事故發生當日即製作筆錄,表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等有無撞擊前方車輛等情形,原告既於「當日」即知有損害及損害之肇事相關人為何,自已處於可對侵權加害人行使請求權狀態,即應自當日起計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審理 中,兩造曾於112年7月3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1日進行調解,有中斷時效云云。惟調解不成立,且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卷第4頁),顯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則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後,始確定被告有過失責任,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相關人等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可得知,一如前述,並非不知,顯然已處於可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狀態,「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至於責任之歸屬及車鑑會判斷結果如何,端看專業單位就系爭事故之專業分析,與事實上無從對之行使請求權之所謂客觀障礙狀態不可相比。因此,原告執其收受該鑑定意見書後,始知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客觀上已知何人可為被請求之侵權行為人對象,而處於可行使請求權狀態之時效起算立法意旨不符。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其在本件見解自非可採。  ㈣是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13年1月29日因2年時效經 過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刑案中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97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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