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EV-113-屏簡-500-20241024-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聲月 被 告 胡博俊 柯信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博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被告柯信安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博俊如以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信安如以1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博俊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許,在停放於 屏東縣○○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不滿原告將手伸入車窗內作勢攻擊自己,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原告已將手抽回後,仍將原告的手抓住,並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後頭皮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遭被告胡博俊攻擊後,蹲坐在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輪旁邊時,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柯信安遂欲將原告架離該處,以避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時不慎碰撞原告,被告柯信安為將原告帶離現場,本可預見用力過猛將致人受傷,竟疏未注意,以徒手架住原告腋下之方式,用力將原告拖行約1公尺之距離,陳聲月因此受有雙側腋下擦傷之傷害(下稱腋下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26,400元並因被告胡博俊、被告柯信安上揭行為心生恐懼、身心嚴重受創,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胡博俊應給付原告376,400元。㈡被告柯信安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胡博俊:伊係因原告將手伸入副駕駛座拍打,故伊反射 性拉住原告的手,意圖阻止原告持續之挑釁行為,並非故意傷害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信安:原告跌坐於前揭小客車之車輪旁,伊為避免駕 車時碰撞原告,伊才將雙手架住原告腋下,惟原告抗拒伊之幫助,原告後欲自行站立,但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生系爭腋下傷害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醫院11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里港晨安診所112年11月2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29頁)。被告胡博俊、被告柯信安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院卷第5至6、26至3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胡博俊雖曾辯稱伊反射性拉住原告的手,意圖阻止原告持續之挑釁行為云云,然觀刑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刑事卷第71頁)可知原告將手「抽回後」,此時被告胡博俊已無再遭攻擊之虞,被告胡博俊仍用手捶擊原告頭部數下,而非反射性拉住原告之手;被告柯信安辯稱原告係自己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惟參酌前引診斷證書(附民卷第23頁)診斷欄所示:「3.雙肩腋下擦傷。」,原告若係為跌坐在地致傷,傷勢部位應以臀部為主,而非雙肩腋下擦傷,故被告二人之抗辯,均無理由,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向被告胡博俊請求薪資損失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胡博俊上開不法行為受傷,受有薪資損 失26,400元等語。查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原告需休養、休息、不能工作之文字,已難認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況原告均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請假紀錄等資料,證明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每月薪資收入以及果因系爭傷害請假未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⒉分別向被告胡博俊、被告柯信安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2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拖跩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恐懼不安、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兩財產、所得資料,暨綜合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胡博俊、被告柯信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胡博俊 給付30,000元、㈡被告柯信安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