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EV-113-屏簡-503-2024100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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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陳俊佑 被 告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68元,及自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16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父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沿同路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雙進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鄭竣臨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乙車修理費253,941元(零件費用224,591元、工資29,350元)等情,業據原告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9-57頁),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應可認定,而訴外人鄭竣臨於自已之車道上行駛,自無從注意、認識被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鄭竣臨正常行駛之車道,尚難認有過失,被告抗辯鄭竣臨與有過失,並無可採。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雙進工業股分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8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591÷(5+1)≒3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591-37,432)×1/5×(3+4/12)≒124,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591-124,773=99,81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35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129,168元(99,818元+29,350元=129,16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