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EV-113-屏簡-512-20250102-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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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秦宏嘉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起,向原告謊稱:可投資CVC平台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0時41分許匯款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6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6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9頁)。基此,原告請求1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 0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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