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EV-113-屏簡-516-20241218-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賴仲垣 被 告 邱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1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2元,及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信維駕駛執照經註銷,於112年12月22日2 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車動態,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未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長生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車之車頭遂與甲車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下腹鈍挫傷等傷害及乙車受損。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0元;㈡醫療用品費:原告因上開傷害,需服用中藥、成藥改善,其中養血壯筋健步丸(改善關節疼痛),一瓶1,200元,400粒,早晚各服用10粒,則1瓶是20日份,每日所需費用60元(1,200元/20日=60元),又耐節膠囊(改善軟組織挫傷),一瓶1,800元,60粒,早晚各服用1粒,故1瓶為30日份,每日所需費用60元(1,800元/30日=60元),合利他命EX(神經維他命),一瓶1,080元,120粒,三餐各服用1粒,故1瓶是40日份,每日所需費用27元(1,080元/40日=27元),以上每日所需費用為147元(60元+60元+27元=147元),需服用2年,計107,310元(47元ㄨ365日ㄨ2年=107,310元;㈢乙車損害費用:乙車係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購入,貸款24期,每期3,800元,計91,200元,而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94,400元,已超過乙車價值,故報廢乙車,請求賠償91,2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信維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可信為真實。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可信為真實,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40元。㈡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服用中藥、成藥改善,其中養血壯筋健步丸(改善關節疼痛),一瓶1,200元,400粒,早晚各服用10粒,則1瓶是20日份,每日所需費用60元(1,200元/20日=60元),又耐節膠囊(改善軟組織挫傷),一瓶1,800元,60粒,早晚各服用1粒,故1瓶為30日份,每日所需費用60元(1,800元/30日=60元),合利他命EX(神經維他命),一瓶1,080元,120粒,三餐各服用1粒,故1瓶是40日份,每日所需費用27元(1,080元/40日=27元),以上每日所需費用為147元(60元+60元+27元=147元),需服用2年,計107,310元(47元ㄨ365日ㄨ2年=107,310元乙節,固提出收據及計算式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依刑案警卷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有服用上開中藥、成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㈢乙車損害費用:原告主張乙車係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購入,貸款24期,每期3,800元,計91,200元,而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94,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21頁),依原告所提佑價單觀之均屬零件費用,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開行車執照可知乙車出廠日201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日止,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4,400÷(3+1)≒23,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400-23,600) ×1/3×(4+8/12)≒7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400-70,800=23,600】,並未超過乙車於原告購買時之價值,故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23,600元。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現就讀大仁科技大學,目前無業,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有刑事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考,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而被告佳宇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540元(940元+23,60 0元+30,000元=54,54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向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有刑案警卷卷存照片可查,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自己的行向有「停」的標字,應先停在路口前,未讓被告所駕駛甲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為7/10、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16,362元(54,540元ㄨ3/10=16,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62元,自113年6月14日起(民事起訴狀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