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EV-113-屏簡-527-2024110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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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陳逸寧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66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320,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1874號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卷第7至10、26頁),再觀原告提出於113年6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卷第27頁),其中「陳逸寧」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陳逸寧」簽名字跡,經以肉眼比對檢視結果,在字體特徵、字型結構、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法均不相同,顯非係同一人所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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