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EV-113-屏簡-534-20250220-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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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莊崇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利息為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1%計算(現為4.87%),如未依約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規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78,41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書、視為到期通知函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5、57至6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