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簡-538-202503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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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曾柯瑞娥 曾薇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薇儒 原 告 曾滿玲 被 告 陳枝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曾柯瑞娥新臺幣(下同)382,564元、原告曾 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564元為原告曾柯 瑞娥、79,169元為原告曾薇儒、79,169元為原告曾滿玲、268,038元為原告曾薇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9,244元、原告曾薇儒350,000元、曾滿玲350,000元、曾薇頻586,0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柯瑞娥728,413元、原告曾薇儒349,169元、曾滿玲349,169元、曾薇頻585,256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枝雀於112年4月2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1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曾金獅步行至該處,由南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車道,甲車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曾柯瑞娥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為被害人之女等情,有卷存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附民卷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曾柯瑞娥扶養費: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原告曾柯瑞娥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2,768元,不動產價值約4,275,500元,而上開不動產為原告曾柯瑞娥住居處,不宜出售求現,原告曾柯瑞娥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74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原告曾柯瑞娥既已屆退休年齡且高達74歲,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自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費。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4月2日死亡時,年滿83歲,依112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6.44年可扶養原告曾柯瑞娥,又原告曾柯瑞娥之扶養人計有被害人及子女即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及曾加瑯5人,以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553元【計算方式為:(259,128×5.00000000+(259,128ㄨ0.44)ㄨ(6.00000000-0.00000000))÷5=295,552.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曾柯瑞娥已表明僅請求258,487元,其餘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1、82頁),故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58,487元。 ㈡原告曾薇頻為被害人支出本件事故後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 費467,710元乙節,業據原告曾薇頻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7-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曾薇頻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4,463元、喪葬費467,710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曾柯瑞娥為國小畢業,家管,原告曾薇儒高職畢業,從事金融業,原告曾滿玲高職畢業,家管,原告曾薇頻高職畢業,從事金融業,被告國中畢業,無業〔見刑案警112年度相字第25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45頁戶籍資料〕,原告等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曾柯瑞娥與被害人結婚50餘年,一路相伴相隨,老來頓失伴侶相陪,而原告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為被害人之子女遭喪父之痛,原告4人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4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7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為適為適當。㈣綜上所述,原告曾柯瑞娥得請求金額為1,958,487元(258,487元+1,700,000元=1,958,487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得請求金額各1,200,000元、原告曾薇頻得請求金額1,672,173元(4,463元+467,710元+1,200,000元=1,672,17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刑案警卷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見相驗卷第11、71-81頁),可知勝利路東西向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逕自由南往北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勝利路快車道,被害人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各為2/5、3/5,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則原告曾柯瑞娥可請求金額為783,395元(1,958,487元ㄨ2/5=783,395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可請求金額各480,000元(1,200,000元ㄨ2/5=480,000元)、原告曾薇頻可請求金額668,869元(1,672,173元ㄨ2/5=668,869元)。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400,831元,則原告曾柯瑞娥、曾薇儒、曾滿玲、曾薇頻可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曾柯瑞娥金額為382,564元(783,395元-400,831元=382,564元)、原告曾薇儒、曾滿玲金額各為79,169元(480,000元-400,831元=79,169元)、原告曾薇頻金額為268,038元(668,869元-400,831元=268,0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曾柯瑞娥382,564元、原告曾薇儒79,169元、原告曾滿玲79,169元、原告曾薇頻268,038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