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EV-113-屏簡-543-2024122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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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孫永宏 訴訟代理人 孫棓鍵 被 告 陳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約定1 12年12月1日清償,並開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卷第8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日起(該書狀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