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EV-113-屏簡-548-20241230-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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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張諭韓 被 告 陳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0元,及自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7,510元為原告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成於112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居所內,因細故與原告張諭韓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掐住原告脖子、並以鐵筷及安全帽攻擊原告面部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及頸部擦挫傷及腦震盪、臉部及鼻部挫傷、左手食指咬傷、右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10元,並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92,4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認定有毆打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也 有毆打被告,醫療費7,51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乙節,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10元乙事,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7,150元。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房地產業務工作,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農務,兩造均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又兩造110、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9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10元 (7,510元+90,000元=9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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