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EV-113-屏簡-552-20250306-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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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丁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 產居間業務員,兩造並訂有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為113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於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工作內容為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居間或代理業務;報酬為按件計酬;被告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執行承攬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付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無預警提出辭呈,且當天即離職,未依前開規定給予原告30日之緩衝期間找尋替代人手,致被告原先負責之案件陷於無人負責之情形而受有營運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兩造間 沒有從屬關係,是被告毋庸遵守系爭契約應於30日前提離職之約定,況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提出離職當日原告公司該時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家華及實質負責人蔡連章均有蓋章、簽名同意被告離職,再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受營運損失,是原告之請求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 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離職,並於當日即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原告公司無為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同時也未限制被告請假時數,再被告並無固定薪資,薪資主要為成交案件服務費65%等情,有前揭承攬契約書可稽,上情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無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甚明,且觀諸系爭契約亦未特別要求被告應親自履行任務,足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又此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基此,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被告未於離職30日前通知原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離職前30日通知原告離職,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未盡善良管理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承攬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要約書及被告負責不動產仲介案件表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共計1年,本契約存續期間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他方」;第6條約定:「被告執行承攬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遵照不動產經濟業相關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有違反,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而依契約自治原則,系爭契約固為承攬契約,然契約當事人間自得合意承攬人終止承攬業務前,應於相當期限通知他方,是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基此,倘被告違反之,即有可能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離職時,雖未提前30日告知原 告等情,然觀諸前揭員工離職申請書各欄位所載內容即員工姓名:「丁光明」;離職原因:「自願離職」;離職日:「113年3月22日」;店長:「丁光明」;店東:「蔡連章 代(簽名1枚)、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用印1枚)、張家華(用印2枚)」、備註:「1.合約書鑰匙已繳給店東ok、2.身分證、良民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3影本已歸還ok、3.合約書全歸還。」等情,併審酌原告自陳蔡連章於前開申請書店東欄位簽名時,上揭員工姓名、離職原因、離職日及店長欄位均已由被告填載,另張家華用印為訴外人陳玉微即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9頁),及被告復稱上揭備註欄是由陳玉微填寫,填寫日期同為113年3月25日,且蔡連章簽名前即由陳玉微填寫完畢(被告將合約櫃鑰匙、合約書歸還原告並由陳玉微點收,原告也同時歸還被告身分證、良民證及不動產營業員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認蔡連章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店東欄位簽名並註記「代」字,足徵蔡連章確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且可認蔡連章業經授權而得決定業務員得否離職,則綜衡蔡連章於被告以該申請書明確填載欲於113年3月22日自願離職等內容,並已先為相關離職準備程序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於當日即離職,及該申請書尚有原告公司及張家華之用印等情,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已明確同意被告縱未於30日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生終止之效力。申言之,被告原應遵守系爭契約第2條之義務,嗣已因原告前揭明確同意而解免,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由,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稱蔡連章於上揭離職申請書簽名時因忙於整理各類 書表及書寫各類文件,故被告送來前開文件時,蔡連章未詳細查看,是簽名實屬誤簽,張家華部分,則為陳玉微誤為用印等語。惟查蔡連章身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既認被告之離職將影響於告公司之營運,實無不謹慎評估是否同意被告當日提出申請離職並隨即離職一事之理,再陳玉微於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備註欄已先與被告完成離職相關準備程序,亦難認其代原告公司及張家華用印有何誤為用印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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