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EV-113-屏簡-559-2024122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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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晉端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晉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 費部分之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此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許晉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為:被 告給付3,98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885,551元、②自費醫材208,968元、③工作損失288,000元、④機車維修費101,300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⑥重傷補償金1,000,000元),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許晉端、包兆元重傷害部分而不及於原告許晉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毀損部分,原告許晉端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應許原告許晉端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機車維修費101,300元部分之起訴程式欠缺。 ㈡又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原告許晉端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端2,58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991,459元〔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08元(991,459元-885,551元=105,908元),應徵收裁判費,885,551元範圍免納裁判費〕、②自費醫材208,968元(免納裁判費)、工作損失288,000元(免納裁判費)、③機車維修費101,300元(此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應徵收裁判費)、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此部分減縮500,000元),免納裁判費】。 ㈢綜上,原告許晉端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後,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26,641元,扣除原告許晉端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2,382,519元(即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醫療費用885,551元+自費醫材208,968元+工作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382,519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後,原告許晉端應補繳1,980元(26,641元-24,661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費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