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EV-113-屏簡-56-2025022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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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簡伯全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牟玉蘭 追加 被告 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追加 被告 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9,482元,及被告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起、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 路安交通有限公司以129,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牟玉蘭」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牟玉蘭之僱佣人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而原告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來,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牟玉蘭於111年3月5日15時57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2段與龜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且該路段依速限行駛20噸以上大型車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減速標線,而以行車時速約62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而與訴外人陳振文所駕駛沿龜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撞及原告所有龜灌#23及支桿之預力電桿,致原告受有損害258,964元(其中包括裝設材料費54,916元、運雜費7,139元、工資23,930元、旅費749元、造成停電扣減電費62元及營業損失174,109元,扣除拆回裝設材料費1,94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雖原告主張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云云,惟被告牟玉蘭於調查筆錄已陳稱車主為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牟玉蘭及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當時是靠行在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雖目前甲車登記車主為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車籍查詢資料),但尚難以此進予推論甲車係被告牟玉蘭靠行追加被告仁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另按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40頁),可知陳振文行向路面標繪「停」字,故陳振文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牟玉蘭與陳振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1/2肇事責任,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陳振文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牟玉蘭超速,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77、78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故原告主張陳振文僅就過失致死部分有肇事責任,與原告電線桿損壞無關云云,並無可採。而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所造成的損害,原告對陳振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牟玉蘭就陳振文已消滅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部分即129,482元(258,964元/2=129,482元),同免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9,482元(258,964元-129,482元=129,4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牟玉蘭、追加 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9,482元,及被告牟玉蘭自112年10月22日起(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支付命令卷存第3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14日起(民事準備二狀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追加被告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有卷存第157頁送達證書可查),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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