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EV-113-屏簡-563-20241030-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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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靜芳 住○○市○鎮區○道○街00號 被 告 吳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517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請求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為情侶,2人分手後,被告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穿著清涼衣物之照片予原告後,於111年6月25日1時2分許,接續傳送「照片還有脫光光,要傳給兒子女兒看的,看他老媽身材好不好」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以上開加害於原告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於瀏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刑案卷)停放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住處,竟於系爭車輛引擎蓋上塗寫「思停妓女090360****」(內容詳刑案卷卷)等語,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陳述明確,被告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刑案警卷第1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100,000元慰撫金,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