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EV-113-屏簡-573-2025020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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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笑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屬消費寄託關係。訴外人李鎬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存摺1本及原告之印章1個(下稱分別稱系爭存摺、系爭印章;合稱系爭存摺及印章)。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訴外人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龔琬云即被告之職員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及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葉南林即被告之職員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龔琬云、葉南林分別於前揭時、地均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系爭帳戶存款戶本人,卻於魏伊培、李鎬偉分別偽造「潘怡双」、「陳立軍」身分領款時,未令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款10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與2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縱認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與魏伊培、李鎬偉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然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亦規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為憑證,並依法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而本件龔琬云、葉南林縱認僭稱「潘怡双」、「陳立軍」之魏伊培、李鎬偉係系爭帳戶之代理人,惟現金提款交易由代理人為之者,金融機構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龔琬云、葉南林卻未能即時查驗魏伊培、李鎬偉真實身分,致魏伊培、李鎬偉冒領得逞,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龔琬云、葉南林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負同一責任。是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魏伊培、李鎬偉用以提領系爭款項之系爭存摺及 印章均為真正,被告之承辦人員龔琬云、葉南林據此給付系爭款項與2人,即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再龔琬云、葉南林除確認系爭存摺及印章均為真正,並數度對提領人即魏伊培、李鎬偉為關懷提問,並囑由2人於取款憑條書寫姓名及取款用途後,方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給付系爭款項與2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原告於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即系 爭帳戶)。 ㈡李鎬偉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設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摺及印章。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龔琬云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及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葉南林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 ㈢原告就㈡之事實,對李鎬偉、魏伊培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起訴,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號、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魏伊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龔琬云、葉南林向魏伊培、李鎬偉給付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縱生清償效力,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職員龔琬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陳立軍」時,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㈡如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則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件以查驗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職員龔琬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 、「陳立軍」時,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金融機構乙種活期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先予認定。又依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農會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簽訂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記載:「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取款憑證上記載事項,除金額文字外,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使用印鑑中之任壹顆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等語,而上開同意書上留有原告之系爭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魏伊培、李鎬偉如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復查魏伊培、李鎬偉分別於前揭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萬丹鄉農會總會、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可採信。基此,魏伊培、李鎬偉領取系爭款項過程,並未悖於前揭同意書約定之提領流程。而龔琬云、葉南林透過尚難透過前揭提領相關文件之外觀辨別魏伊培、李鎬偉是否為冒領或盜領,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龔琬云、葉南林認魏伊培、李鎬偉係以為原告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而為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又原告未能就龔琬云、葉南林知悉魏伊培、李鎬偉係冒領或盜領等情為舉證。綜合上情,足認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款項予魏伊培、李鎬偉,屬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金融機構不能以特約免除於明知第三人非債權權人情下,持債權人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仍對債權人生清償效力等情,惟觀上開決議內容為:「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可認上開決議係針對偽造印章之情形為討論,與本件魏伊培、李鎬偉係持真正之系爭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有別,另上開決議與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對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構進而給付存款與第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情形,均係以「金融機關不知第三人係冒領」作為前提,未當然排除金融機關知悉第三人非存款帳戶開立者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件以查驗 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次按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洗錢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50萬元(含等值外幣);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各款規定辦理,洗錢辦法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龔琬云、葉南林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債權 人,存在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卻未令2人出示證件以查核提領人之真實身分,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洗錢辦法第12條之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稱龔琬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提領款項時,有依照內部規定為關懷提問,魏伊培、李鎬偉表示其等為原告之孫子而原告因病緊急就醫送醫需開刀,須提領必要之醫療費用,依照原告之年紀等客觀情況,龔琬云、葉南林認已盡合理方式之查證,無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又魏伊培、李鎬偉分別提領之款項均未逾50萬元,無洗錢辦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1、77頁)。查魏伊培、李鎬偉提領系爭款項時,分別於前開存款憑條臨櫃客戶提問欄客戶簽名處簽立「潘怡双」、「陳立軍」,處理情形處則分別載有「醫藥費」、「開刀費用」等情,有前揭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足認龔琬云、葉南林已透過要求魏伊培、李鎬偉於客戶欄位簽名及敘明提領原因,以供日後查核並確認提領者提領原因是否明顯悖於常情,難認屬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再本件魏伊培、李鎬偉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均未逾50萬元,不符合洗錢辦法第12條適用之前提,又龔琬云、葉南林經上開流程判斷提領者無明顯不法及重大犯罪嫌疑之情形下,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已對原告 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