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EV-113-屏簡-574-20241211-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敏哲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路燈燈桿(下合稱系爭燈桿)處,因過失操作系爭汽車不當,撞擊伊所有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燈桿,致系爭燈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燈桿經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906元(工資費用:30,802元;零件費用:74,10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操作系爭汽車,致失控撞及其所有之系爭燈桿,造成系爭燈桿受損,其並支付104,906元(工資費用:30,802元;零件費用:74,104元)維修系爭燈桿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8707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足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操作系爭汽車不當,致失控撞擊系爭燈桿,而造成系爭燈桿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燈桿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燈桿維修費共計104,906元(工資費用:30,802元;零件費用:74,10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路桿應適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系爭燈桿自設立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5月14日已逾10年(見本院卷第86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8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燈桿修理費用為38,182元(計算式:7,380元+30,802元=38,18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38,1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2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04×0.206=1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04-15,265=58,839 第2年折舊值 58,839×0.206=12,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39-12,121=46,718 第3年折舊值 46,718×0.206=9,6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18-9,624=37,094 第4年折舊值 37,094×0.206=7,6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094-7,641=29,453 第5年折舊值 29,453×0.206=6,0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53-6,067=23,386 第6年折舊值 23,386×0.206=4,81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386-4,818=18,568 第7年折舊值 18,568×0.206=3,82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568-3,825=14,743 第8年折舊值 14,743×0.206=3,03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743-3,037=11,706 第9年折舊值 11,706×0.206=2,41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706-2,411=9,295 第10年折舊值 9,295×0.206=1,91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95-1,915=7,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