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EV-113-屏簡-575-20241121-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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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榮平 被 告 郭政綱即崇欣食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9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129,211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0028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貸款700,000元,然 自113年1月29日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兼借款憑證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6至17頁背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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