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EV-113-屏簡-581-202411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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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1號 原 告 王偉守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貪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利用飛機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等語,適原告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於111年12月09日10時40分許、同日10時41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共計27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轉帳提領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40號、第18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27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27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2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7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 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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