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EV-113-屏簡-588-2025030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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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文化 被 告 黃容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㈢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㈣眼鏡費用:7,000元;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被 告認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將系爭汽車由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拖吊至私人私人保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非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㈢交通租賃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維修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其他汽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有租賃其他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租賃之期間亦過長;㈣眼鏡費用部分,被告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眼鏡之購買價值扣除折舊,而非逕以原告新購置之眼鏡價格7,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8,075元之必要 。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眼鏡受有毀損。  ㈤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 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系爭汽車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8,07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瑞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光藥局收據、郭智誠眼科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醫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5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委由上允汽車拖吊 企業社拖吊至交通隊而支付2,500元拖吊費,隔日(112年8月28日)則由訴外人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榮信公司屏東修護廠而支付2,000元拖吊費,嗣經榮信公司評估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後,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法就是否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取得共識,是系爭汽車於榮信公司屏東修護廠停放三個月後,於112年11月13日被迫移至私人保養廠,因而再支付2,000元拖吊費,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有支付前開拖吊費合計6,5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上允汽車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屏東潮州協鴻拖吊車作業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查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上允、全鋒服務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112年11月13日支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此次拖吊費之支出非系爭汽車有拖離事故現場或拖吊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僅係原告因保險理賠陷入僵局而另為之處置,實難認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於無車期間 須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家中之腦性麻痺中度肢障女兒上班及外出,因而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支出交通租賃費260,000元之損害(20,000元/月×13月=2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7日,榮信公司於112年9月1日完成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承保被告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9月6日與原告聯絡,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汽車維修事宜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兩造之保險公司陷入僵局,是原告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汽車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最終固未實際維修而由原告選擇報廢系爭汽車,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待保險公司或維修車廠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汽車,再報廢系爭汽車後亦有購買新車猶豫期限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之租賃汽車費用,即屬有據。又衡諸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112年9月21日兩造即已就系爭汽車維修與否陷入僵局,則原告此時應可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是否報廢系爭汽車,進而於取得全損報廢理賠金後,儘早處裡購買新車事宜,尚難逕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期間完全歸因於保險公司。基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租賃汽車必要之期間以2個月為當。又被告就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租賃費用於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2月=4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已使用1年多),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嗣於眼鏡行購買與原配戴眼鏡價格相近之新眼鏡而支出7,000元,是其就原眼鏡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古特眼鏡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眼鏡,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原先配戴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5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公務人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商,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16 ,075元(計算式:8,075元+4,500元+40,000元+3,500元+60,000元=116,0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1月19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247頁)。基此,原告請求116,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7 5元,及自11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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