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EV-113-屏簡-592-202502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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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許文居 張妹 許祐瑋 許祐愷 許祐嘉 前列許祐瑋、許祐愷、許祐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許雅惠 被 告 曾家鴻 金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67,591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19,6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88,7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29,6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767,591元、2,619,681元 、1,388,781元、200,000元、2,529,694元為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為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民國112年6 月19日7時45分許,被告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載長度9米至10米H型鋼條,外露車身之外達1.4米,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工廠工地擬為倒車至道路,適有許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己○○倒車之際,應注意車後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綁有紅條或顯示其他警示號誌,未有人查看指揮,逕為倒車,外突超越道路邊緣白線,越逾邊線達1公尺20公分至1公尺30公分已橫在道路,又暫停1至2秒,訴外人許富勇騎車一時之間未能警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裝載之H型鋼條,人車倒地,安全帽插在鋼條上,經送醫後,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頸椎骨折、頭部鈍傷,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乙○○、甲○為許富勇之父母,原告丁○○、丙○○、戊○○為許 富勇之子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52,500元。許富勇對原告乙○○、甲○、丁○○、戊○○均有扶養義務,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8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6.87年餘命)、61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5.32年餘命)、13歲、7歲,除原告許富勇居住於屏東縣,其餘原告均居住於臺南市,以屏東縣、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計算,核計得分別對被告請求1,567,591元、2,167,181元、1,188,781元、2,329,694元,且原告乙○○、甲○及原告丁○○、丙○○、戊○○逢此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併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567,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419,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88,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329,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且就原告甲○ 支出之喪葬費用,原告乙○○、甲○、丁○○、戊○○請求之扶養費用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執 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許富勇死亡,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起訴書、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喪葬費用收據、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院卷第23至51頁);而被告己○○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對上情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用252,500元及原告乙○○、甲○、丁○○ 、戊○○分別請求之扶養費1,567,591元、2,167,181元、1,188,781元、2,329,694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單據及計算標準,且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各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40歲,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其等均已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再參酌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並衡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600,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險之保險給付2,000,000元(原告平均各受領400,000元),以免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67,591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567,5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1,767,591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19,681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52,500元+扶養費用2,167,18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619,681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8,781元(計算式:扶養費1,188,78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1,388,781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29,694元(計算式:扶養費2,329,69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00,000元=2,529,694元)。 四、綜上所述,全體原告各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4月30日起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9至6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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