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EV-113-屏簡-593-202411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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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尹萍 訴訟代理人 王志誠 被 告 鄒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 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壹殿媛酒店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時起,訛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日14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50、12002、12613、13024、1482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943、944、945、946、947、948、949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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