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EV-113-屏簡-599-2025011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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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蕭承訓 被 告 高秋香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保養及檢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察覺甲車零組件老舊劣化,甲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村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前,起火自燃,因而延燒波及停放於甲車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兩造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萬丹分局(下稱萬丹消防分局)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兩造並簽訂有和解契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為:「1.甲方(註:即被告)同意賠償乙方(註:即原告)因本案件所致損失,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下稱系爭和解條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在眾人指示被告過錯大 之情形下,精神壓力過大,便倉促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和解契約,並對以下重要爭點有錯誤,是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㈠萬丹消防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作成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災原因紀錄文件)過於籠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質疑是乙車停放位置距離甲車過近,外加當日溫度過高所致(下稱A錯誤事由);㈡原告未經被告許可隨意停放乙車於被告住處前,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下稱B錯誤事由);㈢被告事後有找保養廠評估乙車車損,乙車仍可維修,不必報廢,且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兩造有約定乙車報廢後,乙車歸屬於被告,惟原告事後卻要取走乙車內部配備及4個車輪(下稱C錯誤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被告所有甲車起火自燃 ,波及原告所有乙車,致乙車毀損而受有損害,兩造嗣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及萬丹消防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6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其中 系爭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280,000元作為賠償,雙方即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足認被告確實已就系爭事故與原告達成和解,是除被告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有前揭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否則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即屬有據。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有A至C之錯誤事由等語,並提出乙車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天氣預報畫面截圖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首先,被告提出錯誤事由A涉及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查被告自陳:我在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大致有看到監視器畫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但沒仔細看;消防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大致與兩造說明如何起火,我也清楚甲車、乙車於系爭事故時停放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消防人員確有於系爭事故後即為相關調查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可稽,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已透過監視器畫面與消防人員之解說,大致瞭解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自得藉由系爭事故之背景資訊,自行判斷是否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進而決定是否當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選擇待更詳盡調查後再商談和解事宜,況被告亦未舉證火災原因紀錄文件有何明顯偏離事實之記載而致消防人員於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明顯告知被告錯誤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所指錯誤事由A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再者,被告提出錯誤事由B及C涉及賠償範圍之認定,就錯誤事由B即與有過失抗辯,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時本即知悉乙車停放之位置,業如前述,若被告認原告確未經其同意即停放乙車於住家門前而與有過失,自得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提出供兩造討論,且觀諸系爭和解條條件訂明: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足徵兩造非以被告必然負全部責作為和解之基礎,是難認被告提出之錯誤事由B有何重要爭點之錯誤;就C錯誤事由,查被告自陳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訂280,000元和解金額議定之經過為:剛開始和解金額原告提400,000元,原告後來降為300,000元,我再砍下來到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此過程亦與原告所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商談和解金額時係有考量各種因素並得與原告議價之空間,況協商和解時本難就所有損害情狀逐一討論並均為明確、特定之約定,被告本件以乙車仍有維修可能、乙車殘體歸屬未約定明確等細節性事項持以抗辯為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另抗辯其受眾人影響一時失慮始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惟審酌兩造前開議價之過程,及被告自陳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在場者除兩造外尚有消防員,但他們僅是單純聆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係立基於自己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情,系爭和解契約既為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且經本院認定無被告抗辯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僅因單方認受不利益之結果,即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賠償原告28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又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