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EV-113-屏簡-603-20241225-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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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杜谷邵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忠 被 告 李素鶯 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 被 告 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鶯、盧淑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 00地號、面積399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81年2月18日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0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擔保債權金額新臺30萬元,債權額比率:李素鶯20/30、盧淑英10/30,存續期間自81年02月14日至81年05月14日,清債日期:81年5月14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鶯負擔2/3,餘由被告盧淑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屏 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於81年2月18日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00號設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擔保債權金額新臺30萬元,債權額比率:李素鶯20/30、盧淑英10/30,存續期間自81年02月14日至81年05月14日,清債日期:81年5月14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予被告李素鶯、盧淑英,惟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1年5月14日,該請求權於96年5月13日已屆満15年時效,加上5年抵押權行使期間即至101年5月14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但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素鶯則辯稱: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需貸與人催告期滿,其時效始開始進行,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況被告李素鶯每年均不定期尋找債務人償還債務,但債務人有承認但就是沒錢還,一直到111年底潘美良打電話來說要付2,000元辦理塗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1條、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於81年2月18日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0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素鶯、盧淑英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1年5月14日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李素鶯所指消費借貸,係定有返還期限並非未定未定返還期限,被告李素鶯辯稱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依原告113年10月7日書狀所載「經詢問潘美良後得知, 該債務早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為被告否認有清償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乙事,並無可採。惟依上開民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1年5月14日起算,算至96年5月13日止,已滿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96年5月14日起,即已罹於時效完成。雖被告李素鶯抗辯被告李素鶯每年均不定期尋找債務人償還債務,但債務人有承認但就是沒錢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既已主張清償,即有否認被告李素鶯所稱債務人承認債務之事實,而被告李素鶯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承認之事實,是被告李素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 滅時效後之5年內即至101年5月13日止,有實行抵押權之事實,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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