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EV-113-屏簡-605-202503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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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PHAN VAN DUNG(潘文勇) TRAN VAN SAN(陳文尚) NGUYEN VAN THAI(阮文泰) NONG VAN THUYEN(農文宣) NGUYEN VAN NGOC(阮文玉) LE VAN CANH(黎文景) AU VAN THUC(歐文識)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TRAN VAN TIEN(陳文進) NGUYEN TAN THANH(阮晉城) NGUYEN CONG SON(阮功山) LE VAN HUNG(黎文興) NGUYEN CONG HOA(阮功和) VO TA HUNG(武達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VU QUOC TUAN(武國俊) 被 告 TEGUN JATI GUANWAN(阿萬) DECKY IVANTAMARA MAHARDIKA(伊凡) MOHAMMAD WISNG KUSUMA(蘇曼) SISWOYO(沃柚) HADI PURNOMO(哈地) EFENDI(菲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ROFII(羅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宏 被 告 VO VAN XUAN(武文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VU QUOC TUAN(武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訴外人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樂公司)所聘僱,委任原告提供服務事宜,原告與各被告間均有締結「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偉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以下均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各如附表一「契約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服務費計算方式欄」所示之服務費用。被告嗣均於113年1月1日另與訴外人崇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崇義公司)締結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惟系爭契約均尚未終止,詎被告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即未再給付服務費,而積欠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目前 均尚未終止,被告亦均未給付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之服務費,但原告於前揭請求服務費之期間並未實際提供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服務(如購買機票、安排體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各被告間均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目前尚未 終止,且被告未給付其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之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若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得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 ㈠原告未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被告提 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⒈按原告應服務被告之項目如下:原告須告知被告有關中華民 國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益等相關資訊;原告應協助安排接送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處,及被告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原告應每2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被告1次以上,提供翻譯、諮詢服務、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原告須協助被告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被告母國之文字讓被告熟悉與瞭解;原告於被告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被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居留業務;原告應告知被告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之情形、被告發生意外事故時,被告須協助處理相關事項(詳細內容略);被告觸犯法令或因故遭遣返時,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出國事宜。被告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分別立有約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服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原告依被告之國籍分別 成立群組,本件被告潘文勇、陳文尚、阮文泰、農文宣、阮文玉、黎文景、歐文識、阮文俊、陳文進、阮晉城、阮功山、黎文興、阮功和、武達雄、武文春及武國俊為越南籍(下稱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被告阿萬、伊凡、蘇曼、沃柚、哈地、菲地及羅菲為印尼籍(下稱阿萬等8名印尼籍被告),是原告有分別將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阿萬等8名印尼籍被告加入越南籍移工LINE通訊軟體群組、印尼籍移工What App通訊軟體群組,並以該等群組與被告聯繫,嗣被告與崇義公司於112年11月間另達成日後由崇義公司提供服務之共識後,被告即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且陸續退出上揭群組,是原告未再實際提供服務予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繫,但若被告有告知原告服務需求,原告也會提供服務等語。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之服務項目,其所涵蓋之服務範圍廣泛,部分服務項目固可認須被告有特殊需求時,原告始提供服務而具非例行性服務屬性(例如被告觸犯法令或因故遭遣返時,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出國事宜),然其中不乏例行性服務項目(例如原告應每2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被告1次以上,提供翻譯、諮詢服務、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且為原告應主動提供,是原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自非均以被告主動提出需求為前提。基此,被告於112年11月間縱有陸續退出前揭群組之情事,原告尚應透過其他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或訪視被告(例如先與被告受雇公司聯絡,再取得聯繫被告之方式)以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自難認原告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單純被動等待被告提出服務之需求,屬已履行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項目。 ⒊另原告固提出其自陳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之LINE對話紀 錄、包含原告、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與欣樂公司在內成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帶被告阮文泰至國人醫院就診之服務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19至323、325至327、327-2、328頁),以證明其有協助安排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相關服務,然就原告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之對話內容,僅可知原告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於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間有討論部分越南籍被告之訂機票、安排體檢等事宜,但並無與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直接聯繫,況原告亦自陳未實際為該等越南籍被告訂機票及安排體檢等語,是此部分自難證明原告有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實際提供服務;就原告、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與欣樂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形式上已難判斷群組內確切之成員及對話時間之年份,且就對話內容亦難認原告有提供何等實際服務,即難證明原告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就服務紀錄表雖可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有帶被告阮文泰至國人醫院就診,然原告向阮文泰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期間係113年2月至113年7月,該紀錄表自無以作為於上開期間已提供服務之證據,併此敘明。 ⒋基於上情,可認原告未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 示期間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服務 費,為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前揭服務 項目,被告則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業如前述,是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原告未能舉證已提供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已如前所認定,被告自得以上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聲明所 示之服務費暨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契約期間 (民國) 原告主張積欠期間 (民國) 服務費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潘文勇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 陳文尚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3 阮文泰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4 農文宣 110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2月至113年5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5 阮文玉 111年8月29日至114年8月29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6 黎文景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3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7 歐文識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8 阮文俊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9 陳文進 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0 阮晉城 112年1月5日至115年1月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1 阮功山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2 黎文興 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3 阮功和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4 武達雄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5 武文春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6 武國俊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7 阿萬 111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2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8 伊凡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9 蘇曼 111年10月17日至114年10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0 蘇亞 111年11月3日至114年11月3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1 沃柚 112年4月12日至115年4月12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2 哈地 112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3 菲地 112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 113年3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4 羅飛 111年4月21至114年4月21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附表二 訴之聲明項次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1 潘文勇 被告潘文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文尚 被告陳文尚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阮文泰 被告阮文泰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文宣 被告農文宣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阮文玉 被告阮文玉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黎文景 被告黎文景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歐文識 被告歐文識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阮文俊 被告阮文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文進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阮晉城 被告阮晉城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阮功山 被告阮功山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黎文興 被告黎文興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阮功和 被告阮功和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武達雄 被告武達雄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武文春 被告武文春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武國俊 被告武國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阿萬 被告阿萬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伊凡 被告伊凡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蘇曼 被告蘇曼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蘇亞 被告蘇亞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沃柚 被告沃柚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哈地 被告哈地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菲地 被告菲地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羅飛 被告羅飛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