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EV-113-屏簡-608-20250103-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趙秦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高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同路段(地址詳 卷)相鄰之鄰居,雙方前因房屋界線而有糾紛,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因認原告張貼於其住處大門之春聯上聯1紙(價值200元)張貼範圍越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春聯撕下,致使該春聯損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春聯價值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 無任何異議,並同意春聯以200元為計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2,000元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而該春聯價值200元亦為被告所肯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