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EV-113-屏簡-610-2024120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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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81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迄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