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EV-113-屏簡-614-2024120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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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林政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葉 被 告 王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期間已經屆滿,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房租28,00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租金每個月7,000元,系爭租約第二、三條有有明定(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內容,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6月15日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共28,000元,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113年6月16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7,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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