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EV-113-屏簡-624-2024112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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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沈劉阿味 訴訟代理人 沈碧照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4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目的多在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該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美華、蕭晶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為「王湘涵」、「潘志峰」、「鄭莉涵」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提款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領出,再由被告及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收取詐得款項,隨後由被告將其收取之全部詐得款項,陸續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共同正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方式 收款方式 沈劉阿味 於111年7月24日間,以電話聯繫沈劉阿味,自稱為其女兒,並對沈劉阿味佯稱:因儲蓄險只差最後一期就繳清,還差22萬元,並要借錢買房投資云云。 111年7月25日15時2分許、 22萬元 林美華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華 依「潘志峰」之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同日15時57分、同日15時58分、同日15時59分、同日16時、同日16時1分、16時3分、16時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自孝門市提款機,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5萬元。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自由門市,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10萬元;復由被告於同月26日14時2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外,向林美華當面收取左列15萬元款項中之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