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EV-113-屏簡-628-2024112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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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梁錦溫 被 告 楊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0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帳戶部分下分稱臺銀帳戶、MAX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部分下分稱臺銀帳戶資料、MAX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影片發送飆股資訊,原告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土金」加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3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