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EV-113-屏簡-633-2024120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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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宥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50元,及自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 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2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故離婚後復以男女朋友之方式 交往,於交往期間,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惟又礙於信用不佳,乃於112年11月間請託原告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東豐當鋪借貸100,000元供其花用,約定每月利息7,500元,每期繳納3,750元,原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向該當鋪處理清償款項及利息相關事宜。詎被告取得借款後,於113年1月22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費用,經原告轉述前開情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代為繳納利息費用20,250元(即113年1月22日至113年4月底之利息)及本金40,000元。另被告怠於清償系爭債務,故有預先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借貸剩餘款項60,000元,及每月7日、22日利息費用各2,250元之必要,為此,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截圖、原告與東豐當鋪承辦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借款,卻因被告違約等情事,向東豐當鋪繳納本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清償借款及利息之利益,再者,被告既於113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足認被告已高度可能不按月還款,原告即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得得利60,250元及系爭借貸剩餘款項60,000元及約定利息,尚屬合理,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第一項之金錢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22日各給付原告2,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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