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EV-113-屏簡-637-2025020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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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濰筠 被 告 周廖月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15元,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3,11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本件被告周廖月期於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牽引其飼養之寵物犬解便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掙脫牽繩奔向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附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面部損傷、顏面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折、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及甲車受損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牽引其飼養之寵物犬於道路行走之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103元乙事,有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4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5,103元。 ㈡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2年3月23 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由原告配偶楊伯綸看護,每日1,200元,計36,000元;原告任職天恩寢具,每月工資26,400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月ㄨ26,400元=79,200元);原告後續仍需回診及拆除鋼釘手術,預計金額為7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健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48、50、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79,200元、未來醫療費用為70,000元。 ㈢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1,25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6、53頁)。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甲車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已使用1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50÷(3+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3) ×1/3×(11+10/12)≒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8,438=2,812】,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12元。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會計,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籒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並不識字,無業,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欄可查,又原告與被告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73,115元 (85,103元+36,000元+79,200元+70,000元+2,812元+100,000元=37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有附民卷存第54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繳納裁判費110元,係針對系爭車輛修 理費所徵收,即就系爭車輛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