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EV-113-屏簡-642-20250327-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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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劉世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穗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對被告被告劉穗良等人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劉致煜業於113年7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劉致煜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嗣本院為查知應由何人承受訴訟,本院前於113年9月17日函請原告於收受函文後8日內持該函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劉致煜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該函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補正,本院復再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8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9月17日屏院昭屏民力113屏簡調字第1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42號裁定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可查,應認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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