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EV-113-屏簡-648-202412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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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金祥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1時許及同年月26日11時許,各匯款100,000元至中信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第12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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