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TEV-113-屏簡-656-20250327-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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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瑟修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187丙縣道(下稱187丙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87丙縣道與同鄉和平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187丙縣道同方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並於前開路口停等號誌,系爭機車煞車不及遂自系爭汽車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後側,致系爭汽車後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7,800元;㈡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向他人借用汽車之交通代步費用損失:4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後側毀損,嗣原告支出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費用4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系爭汽車維修單據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10164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45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汽車,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107,8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107,800元(零件費用:61,800元;工資費用46,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7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800÷(5+1)=10,3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56,300元(計算式:10,300元+46,000元=56,3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代步費用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27日間因修繕 而無法使用,惟其職業為板模工,有以汽車出工之需求,是其於上開期間中之32日工作天數需向親友借用汽車使用,而受有45,000元部分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記載原告113年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出勤紀錄之攷勤表暨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經核原告主張前開工作天數與其提出前揭出勤紀錄表相符,又本院審酌原告工作之性質確有以汽車遂行工作之必要,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以出租或借用其他汽車代步完成工作,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再參酌親屬出借車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親屬間之恩惠行為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另被告亦未對此提出相關抗辯,故原告主張於前述32日之工作天數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上開32日之交通費用,以1日1,950元計算,是32日之交通費用為62,400元,惟僅請求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系爭汽車相同型號汽車之大鴻租車車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原告固有於前該工作天日中使用汽車之需求,然其係向親友無償借用車輛,實際上並無租車費用之支出,又租賃業者除油費、耗材、保險等成本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是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租賃業者之一般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本院認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失應以一日1,400元為適宜,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於44,800元(計算式:1,400×32=44,8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100元(計算 式:56,300+44,800=101,1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1,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1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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