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TEV-113-屏簡-660-2025030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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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張簡保長 被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陳科城 林勇吉 被 告 張俊雄 吳泉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興業公司)所有同段803地號土地(下稱803地號土地),現出租予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其上現有一寬約1公尺之水溝,水溝旁現狀則有一寬約2.5公尺之土石道路,得使434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連接,惟目前803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處寬度僅約2公尺,影響原告通行安全,是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80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所示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處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處之路寬增加為5公尺,若認方案㈠非最佳方案,則另請求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所示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同段427地號土地、泰和興業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土地及被告吳全穎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27地號土地、431地號土地、432地號土地),於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處,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3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該判決認434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又自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434地號土地本身及周圍土地並無明顯變化,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均未阻擋原告通行本件主張方案㈠、方案㈡中之既有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434、803、427、431、432地號土地分別為原 告、泰和興業公司、張俊雄、泰和興業公司、吳全穎所有,又803地號土地目前由泰和興業公司出租予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各該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間以泰和興業公司與屏東農田水利會( 註:其為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更名前名稱,以下仍以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稱之)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292號事件,請求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確認原告就泰和興業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註:重測後即803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01-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本院以102年度屏簡字第29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屬袋地,且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判決原告勝訴;嗣經泰和興業公司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重測前801-19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是非屬袋地,進而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後原告再就上開二審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之訴,並於審理中撤回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依系爭前案之審理歷程,可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觀諸該判決之內容,其所列該事件之爭點第一項即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其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之理由略為:訴外人吳俊益、上訴人、訴外人潘綉蓮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註:重測後分別為427、431、43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重測前801-18、801-17、801-43地號土地)所有人,其上均有碎石道路(下稱甲碎石道路),甲碎石道路兩側分別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連接公路之柏油道路,且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及該勘驗期日測量員於本院之證詞,可認無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甲碎石道路,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既可藉由甲碎石道路及前揭柏油道路通行至公路,即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而非屬袋地等情,是可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乙事於系爭前案二審屬重要爭點,且二審法院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係本於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為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之上訴人則為泰和興業公司,而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固未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則於系爭前案中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分別為重測前801-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承租人,而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對於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自須合一確定,又泰和興業公司對原告提起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是其上訴效力及於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可認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當事人相同。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前開重要爭點所涉不動產固為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本件原告主張為袋地之不動產則為重測後之434地號土地,惟兩者僅因地籍重測而異其地號名稱,土地位置及範圍並無明顯變動,此亦為原告、泰和興業公司及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不影響兩者為同一爭點之認定。基此,揆諸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態並無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原告未敘明本件有何前開例外之情形等情,堪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有爭點效。  ⒊準此,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其主張為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範圍所及,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即無理由,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434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則原告請求就803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標註方案㈠部分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泰和興業公司與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自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經查,原告本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對 張俊雄所有427地號土地、泰和興業公司所有431地號土地及吳泉穎所有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有通行權,及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同意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等情,可認原告備位聲明所涉當事人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並非相同,是該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備位聲明部分無爭點效。然觀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備位聲明各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以原告所有434地號土地屬袋地為前提,又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揭櫫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則無論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於訴訟中提出之通行方案是否包括全部可能之方案,法院均應依職權探查需通行地之土地是否確為袋地,若為袋地,何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情,以達成調和相鄰地關係之目的,是袋地通行權訴訟所關注之重點毋寧為土地本身之利用狀況,從而,若主張袋地通行權者就需通行地之土地已於先前訴訟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非屬袋地,且該判決已確定,倘該土地與周圍地之利用情形未變動,該土地自不因其後續提出不同通行方案而變異該土地為袋地之認定。基此,本院於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即現434地號土地非袋地,且認定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時,已探究甲碎石道路是否可供原告通行,而甲碎石道路範圍實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重疊,再原告亦自陳目前如附圖標註方案㈡部分範圍土地,有可供通行之道路且備位聲明之被告亦無常態性阻礙,僅整地時通行會不方便,另前述甲碎石道路連接之柏油道路部分,通行亦未受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被告則稱未阻礙原告通行方案㈡上現存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又原告尚自陳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重測前801-19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地之狀態,與現434地號土地與周圍地之狀態並無變更等語,業如前述,堪認434地號於系爭前案訴訟時與本件訴訟時,其周圍地之狀態並未變異,均有可供通行之道路而非屬袋地。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被告備位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803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100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㈠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將出入口5公尺處之路寬增加為5公尺。 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張俊雄所有坐落同段427地號、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31地號及被告吳泉穎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其中寬約2.5公尺,全長約80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如附圖標註方案㈡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俊雄、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泉穎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有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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