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EV-113-屏簡-668-202411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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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劉家瑜 被 告 潘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81元,及其中103,80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沒有能力一次償還置辯,然縱令被告所稱屬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可得持為拒絕清償之由,是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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