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EV-113-屏簡-670-20250227-2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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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國興 李哲耀 李哲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郭俊杰 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追加 被告 奕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5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中關於「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 費32,1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65,96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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