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EV-113-屏簡-672-20250108-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駛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錄影監視(車牌辨識暨行車軌跡)、系統監控機箱(含電腦主機、螢幕等設備)及混泥土基座(下合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設備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不爭執,且同意以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但估價單金額過高,應該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將系爭車輛駛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嗣經估價系爭設備維修費為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執安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設備,而造成系爭設備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備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維修費共計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等情,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設備均應適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10年3月10日建置完成,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開標、決標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則系爭設備建置之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3,3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6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設備修理費用為217,995元(計算式:173,370元+44,625元=217,99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9 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18,780×0.206=65,6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780-65,669=253,111 第2年折舊值    253,111×0.206=52,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111-52,141=200,970 第3年折舊值    200,970×0.206×(8/12)=27,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970-27,600=173,37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