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EV-113-屏簡-675-20250313-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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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林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 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6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0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 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13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1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2筆,被告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3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利息;被告復於1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53%計算之利息。前揭2筆借款被告均應自原告實際撥款日即前揭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 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帳戶動用型循環信貸動用/還款明細查詢及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25至30、35至4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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