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EV-113-屏簡-699-20250102-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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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洪明塔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存有玉米契作糾紛,雙方互有齟 齬,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40分許,被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甘棠門福安宮」旁之玉米田搬運玉米時,遭前往查看之原告發現,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一路追打原告至「甘棠門福安宮」前,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互有傷害,是被告不用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卷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原告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工作務農,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無收入,先前工作為務農,有憂鬱症、暴躁症、精神分裂症、幻覺失調症,現持續就醫,另現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亦有故意傷害被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另有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此實屬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原告請求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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