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EV-113-屏簡-703-20241105-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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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黃明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偉恩 被 告 曾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兩造均未陳稱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故系爭土地已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兩造均陳明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明富 4分之1 2 徐偉恩 4分之1 3 曾道和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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