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EV-113-屏簡-711-20250206-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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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紀偉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之約 聘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告偶然得知原告性向後竟分別對被告為下列性騷擾之行為: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111年輔導事業單 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被告於上揭會議結束後即當日16時許向原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下稱系爭行為1)。  ㈡111年8月24日16時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地方政府參與推 動中小企業工作環境輔導改善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結束後,搭乘桃園機場捷運途中,被告持自己下體照與原告觀覽(下稱系爭行為2)。  ㈢111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原告於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 全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與原告(下稱系爭行為3)。  ㈣111年9月13日14時34分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 衛生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被告傳送LINE訊息:「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與原告,原告回覆「NO」之貼圖(下稱系爭行為4)。  ㈤111年9月13日19時許,原告參加「111年度全國職業安全衛生 及勞動檢查業務工作會報」期間,用完餐後,返回房間,打開房門被告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被告並向原告質疑為何不和其約,也不回覆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行為5)。   針對上開性騷擾行為,原告前已向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提起 申訴,其中系爭行為1、3、4業經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業經屏東縣政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認定申訴成立。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醫療診治,受有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又原告同時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行為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傳 達該言語,然被告僅是開玩笑,原告當下亦未表示任何不舒服反應;就系爭行為2,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提供自己下體不雅照片供原告觀覽,僅有以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圖片供原告觀看,原告觀看後也無任何不舒服表示;就系爭行為3,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被告傳送該等訊息與原告後,原告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原告依舊在被告睡著後,自行回到同宿房間內洗澡、睡覺,另對比隔日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你不會回房間吧」後,原告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等語,顯見當時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言語性騷擾;就系爭行為4,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該等訊息,然所稱「約」係指約吃飯意思,難認有何性騷擾之言語;就系爭行為5,被告並未陳述該等內容之言語。另原告平日在同性戀專用之交友軟體GRINDR、HORNET網站上張貼其個人資料,且原告公開在其個人資料網頁畫面上載有:「不找純0」、「不喜純0」、角色「不分」、我在找「約會,伴侶」等語,顯見原告於公開的個人資料上已公布其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有符合前述性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然前揭嘉義市及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均忽略此情,調查實有不備。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起始至診所就醫,距離於告主張遭性騷擾之時間已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被告前往身心科或精神科就醫之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導致精神疾病,況原告於主張於前開期間遭被告性騷擾後,對被告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偵查期間,原告從未主張因看到被告會害怕而要求隔離詢問或需服用藥物,則原告稱其因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傷就醫,明顯違背經驗法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無性騷擾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1至5均係性騷擾行為,原告身體 權因而受有侵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1、3、4、5?若有,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㈡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行為2?若有,該行為2是否屬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行為1、3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系爭行為4、5則不屬之。  ⒈按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為1、3、4、5發生之時間及過程,均係發生於原告受僱主指派參加公務會議期間,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更為112年8月16日性別平等工作法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1、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堪信為真實。經核系爭行為1中,原告主張被告詢問「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其中「1069」係指同性戀間相互為口交或肛交等節,被告自陳當時被告知悉「1069」即為原告主張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所言具有性意味,再衡諸被告係於工作會議結束之情境,突向原告為上開言論等情,足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同事間正常對話、評論之分際,並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甚明。復核系爭行為3,觀諸被告所言「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均隱含互相裸裎相見、肉體接觸之意思,而屬性意味之言詞、性要求之範疇,又兩造僅因公務須在外同住,並無特別之身分或感情關係,被告上開所言亦已逾越一般人於相同情境下之對話分際,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致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而亦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4等情,固據其提出社群軟 體Instagram轉貼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抗辯所稱「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中之「約」代表約吃飯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前揭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先向原告詢問:「你不會回房間吧?」,原告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被告再回覆:「哼,這麼不想跟我約」,原告則回覆「NO!」貼圖等語,兩造間之對話無論原告所稱「你可以約人回來」等語或被告所稱「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均未言明「約」等同約人為性行為,而與人相約之活動本有多種可能,在對話雙方均語意不明下,且係原告先行向被告說明你可以約人回來之情形下,自難逕認系爭行為4為性騷擾行為。至原告主張從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言「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係針對原告所言「你可以約人回來哈」等語所為回覆,足認被告所言「約」與約吃飯無關,且衡諸前一日被告所傳「一起吹吹」等訊息,可認被告所言「約」有做性方面事情之意思,另此部分嘉義市調查報告亦採相同看法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行為3所言「一起吹吹」等語,與系爭行為4之對話時間、情境已非相同,且亦未提到「約」一詞,自難逕將兩者意涵相互勾稽,另本院之認定亦不受嘉義市政府調查報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5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 核被告於接受嘉義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察時稱:「111年9月13日19時在房間裡裸著上半身躺在床上,那時間我剛好洗澡,我不習慣用飯店毛巾,所以我就用自己的舊衣服擦乾,有穿著褲子,因為身體蠻濕的,所以走出浴室,我不知道這樣冒犯申訴人。我沒有說約泡,是說為什麼都不跟我約,是指約吃飯的意思。」等語,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9時於兩造房內裸上半身,並向原告詢問為何不何其約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於洗完澡後裸上半身出浴室並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既未言明向原告相約為性行為,而係稱「未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則於無完整對話脈絡及其他事證下,自難認系爭行為5屬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  ⒌至被告另抗辯其所為相關行為僅是開玩笑,且應考量原告於 交友軟體上已公開個人性傾向,並明確表示想與符合個人性傾向之人交往、約會等語,惟性騷擾與否之認定並非單以當事人一方之認知為斷,又原告縱使曾對外公開性傾向,然個人就應與何人為何等互動本有自主決定權,原告自無須當然接受被告所為逾越一般人互動分際之系爭行為1、3,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礙於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系爭行為2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行為2發生之時間及過程,係發生於兩造參與會議結束後,返程捷運車廂內,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性騷擾防治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2即在捷運車廂內持自己下 體照與原告觀覽等情,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接受屏東縣政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調查察時稱:我沒有給申訴人(註:即原告)看下體照片,應該是網路流傳的一個錯位圖,就是比如有一個錯位圖,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是別的東西之類,但具體上是什麼,記不太清楚,因為有點久。有一些錯位照就是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片,那你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之類等語;調查人員復詢問被告:為什麼會特別想要把這個網路錯位圖,而且它匆匆一瞥可能會讓人誤會是一個器官的照片,拿給申訴人看呢?被告稱:因為其時都是認識5年的朋友了,難得去台北開會,想說剛好有想到這個蠻好笑的圖片,就讓他看一下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自己下體照供原告觀覽,又原告對此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詞,尚難據認原告主張被告供其觀覽之圖片係下體照等情為真實。再被告固自陳供原告觀覽之照片為網路上之錯位圖,而若僅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之類等語,然被告於前開調查中並未就該照片內容為具體陳述,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尚難僅以被告前揭陳述,即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4元為有理由,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行為1、3既屬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導致身心受創,經診斷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支出醫療費用(含心理諮商)共計7,214元,業據其提出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嘉義中心,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心理諮詢服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經核原告自112年3月28日起即5度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服務,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再衡諸精神相關疾病發作期間較不穩定,持續時間可能較久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14元,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自112年8月10日始至裕軒身心醫學診所 就診,距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期間已近1年之久,無以認定原告係因遭受性騷擾而導致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實自112年3月28日即至張老師基金會接受諮詢,併考量精神疾病前述之特殊性,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知心連冀診所心理治療報告單紀錄內容與原告實際呈現情形不符等情,該報告單固有記載原告與心理師之會談內容,然知心連冀診所判斷原告是否受有精神相關疾病之診斷醫師尚須依其專業綜合原告各情形而為診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倂此敘明。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性騷擾行為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 應障礙症、睡眠障礙障症,造成原告嚴重精神上之負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即系爭行為1、3,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嘉義市政府之約聘人員、未婚、每月薪資為46,440元等語;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是公家機關約聘公務員,月薪約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14元(計算式:7,2 14元+15,000元=22,21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原告請求22,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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