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簡-713-202503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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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孟憲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林郁舜介紹 ,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宋孟翰即原告胞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經宋孟翰委由原告出租),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經警方通知系爭車輛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而遭扣押於警察局,並於同年月30日至警察局將系爭車輛領回,是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日即已終止。而被告於前揭租賃關係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12年11月之租金96,000元,且受有因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2,774元、交通違規罰鍰7,000元及未繳納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生之罰鍰3,000元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分別稱系爭通行費、系爭違規罰鍰、系爭汽車責任險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就宋孟翰所有系爭車輛與原 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4,000元,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宋孟翰同意原告出租系爭車輛聲明書、其分別與林郁舜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3、25至28頁),又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部分: 按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繳納租用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24,000元,足認兩造間就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又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72,000元(計算式:24,000×3=72,000),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租金24,000部分,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未訂有租賃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而原告自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30日因原告至警察局取回系爭車輛而終止等語,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月時即已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之租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至112年10月間受有因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系爭費用而由原告代墊之不當得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費用繳費收據、通行費繳費明細截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交通違規繳費紀錄查詢截圖、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83至101頁)。經核系爭費用單據,就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系爭違規罰鍰7,000元及系爭汽車責任險罰鍰3,000元,確為系爭汽車於112年8月至10月份間所生之相關費用。本院審酌112年8月至10月間仍為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使用,因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通行費與違規罰鍰自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未繳納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及系爭違規罰鍰7,000元即屬受有利益,原告繳納該等費用即屬受有損失,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之不當得利合計9,666元部分(計算式:2,666+7,000=9,666)即屬有據。至系爭通行費10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前揭單據僅能查得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繳納該部分通行費,惟無以查知該費用係於兩造租賃關係期間或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就系爭汽車責任險罰緩部分,原告就兩造締結租賃契約時有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告負擔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又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目的係藉由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於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時,透過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是以強制汽車責任險於未特別約定下自應由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繳納,而本件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宋孟翰,有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通知單可稽,自應由宋孟翰繳納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未遵期繳納保險費所生罰鍰,自不得轉嫁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基於上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66元部分(計算式:7 2,000+9,666=81,666)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8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66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