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簡-714-202503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雀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之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產品分別締結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該等商品,被告就各該商品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34元,詎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被告,惟就原 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A商品涉及害訴外人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專利權及著作權紛爭(下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嗣皇冠公司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與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公司成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1款約定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元予皇冠公司,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35,870元之和解金予皇冠公司,並與原告合意上開和解金用以扣抵如附表二編號A商品之貨款135,870元,是此部分貨款被告已清償。再就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166,164元,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該部分貨款,至於剩餘7,445元貨款,依如附表一編號A商品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交付予甲方(即被告)之商品,絕無任何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權或專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乙方願負擔一切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或損失者,乙方並願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條款),被告因系爭智慧財產紛爭,需額外派員前往臺北處理前揭和解事宜,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980元與該員之薪資4,465元,合計7,445元,此部分損害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自得以此債權抵銷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剩餘貨款債務7,445元而清償所有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締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暨內容(見本院卷第1 00頁)。 ㈡原告已提供被告如附表二之商品,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如附表 二所示收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如附表三編號乙至戊所示公司應連帶 給付皇冠公司之和解金135,870元予皇冠公司,又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皇冠公司135,870元以扣抵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號A商品之貨款債權135,870元,嗣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35,870元予皇冠公司,故被告已清償如附表編號A商品之貨款135,870元(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㈣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已匯款158,719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原告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部分貨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0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302,034 元,而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A之貨款135,87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B至E之貨款158,719元,合計294,589元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貨款僅附表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7,4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4,589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毋寧係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條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債務7,445元。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A至E商品之貨款債權,扣除兩造不 爭執被告已清償之貨款294,589元,原告對於被告尚就如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有貨款債權7,445元,業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其依系爭條款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445元以抵銷前開債務等節,固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商品(即附表二編號A商品)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和解協議、台灣高速鐵路車票、臺灣鐵路車票及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原告否認之,並稱系爭智慧財產紛爭既以和解方式處理,表示未實際認定原告提供被告附表二編號A商品是否確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等語置辯。查觀諸系爭條款約定之內容係以原告有冒用第三人商標、服務標章、侵害代理權或專利權、以及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為前提,然依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3款約定:倘嗣後經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任一方證實附表二編號A商品係出自D150543之專利權人合法授權生產與銷售,並依法授權流通於中華民國境內,則附表三編號甲公司除願返還本條第(一)項之和解金之和解金及利息外,並願賠償附表三編號乙、丙、丁、戊因本次爭亦所生之損害等內容,可知附表三編號甲至務公司就附表二編號A商品是否確實侵害甲公司即皇冠公司之專利權及著作權並未實際認定,僅係透過系爭和解協議先行解決紛爭,自難逕認原告確實已侵害皇冠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是不符合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應賠償之前提,被告主張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賠償被告7,445元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就原告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之貨款債權7,445元並無抵銷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B至E商品貨款7,445元部分,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貨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司促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45元,及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稱 訂購總金額 (新臺幣) 締約日期 (民國) 1 聖誕彈蓋保溫瓶 136,5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摺疊收納桌 65,000元 112年12月10日 3 色釉雙耳保鮮碗 10,200元 112年11月21日 4 棉麻三層收納掛袋 6,750元 112年2月19日 5 花卉單入盤/花卉碗二入組 58,800元 113年1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進貨日 (民國)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A 編號1 135,870元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26日 TY00000000 B 編號2 66,300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0日 VY00000000 C 編號3 22,1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3日 VY00000000 D 編號4 6,075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5日 VY00000000 E 編號5 71,68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27日 VY00000000 共計 302,034元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甲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 丙 晶之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丁 宜鴻開發有限公司 戊 統治電子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