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EV-113-屏簡-715-20241217-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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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志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蘇敬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5樓之2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訴外人蘇俊誠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蘇俊誠於112年3月間因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即蘇俊誠之子)即入住系爭房屋居家照顧蘇俊誠,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惟被告每月僅繳納6,000元予原告(即每月積欠租金2,000元)。爾後,雙方租賃契約屆至,原告體諒蘇俊誠當時病重,仍允許其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取其租金,惟被告仍僅繳納6,000元。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租金26,000元(計算式:每月短繳2,000元15個月-押租金4,000元=26,000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3屏東建字第1555號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屏東地字第5991、5992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3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之租金共26,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自租約終止後即113年7月22日起之利益。據此,原告以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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