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EV-113-屏簡-715-20250312-3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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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敬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3年12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