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EV-113-屏簡-716-20250108-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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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郭懌安 被 告 饒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後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群組結識原告,並對原告訛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PNC」操作買賣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提供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不法行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12至40頁)。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42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含警卷、偵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4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原告請求4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7時52分許 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29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110年10月29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原告透過訴外人孫語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 110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原告透過訴外人蘇郁方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 110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