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TEV-113-屏簡-731-20250319-1
字號
屏簡
法院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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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彬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楹 姓名住籍詳卷 被 告 康堃恆 康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江○彬為民國96年3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江○楹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江○彬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江○彬及江○楹,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 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復興公園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腰部、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腰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元;㈡交通費用5,1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乙○○發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4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 腰部、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7號、第18號(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證,於系爭少年案件中,訴外人蔡佾宸即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中於警詢時稱:我有全程目擊原告被乙○○毆打的全部過程,乙○○是以雙手持甩棍公及原告的手及腳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分偵字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互核相符,另原告於系爭少年案件亦提出與系爭傷害相符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分偵字卷第25頁),再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故意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腰部、腳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乙○○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法定代理人,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料卷第7頁),且乙○○為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乙○○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 35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母親載送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就 診,支出交通費用16,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大連企業社停車場收據、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資料及原告住家至屏基醫院之Google map距離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形認其確有由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其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屏基醫院之距離約13公里,單趟車資為400元(往返800元)等情,與其提出前揭計程車費率資料及Goole map截圖相符,再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路程之計程車費用試算金額為435元,有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認原告主張之就醫車資尚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就看診期間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之車資4,800元部分(計算式:800元/趟×6趟=4,8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每次看診尚須支付50元之停車費部分,經核原告僅提出前揭111年7月19日與同年8月16日就診時之停車費收據共計100元,是認其僅於上開兩就診日期有額外支出停車費之必要,其請求其餘就診日期之停車費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4,900元(計算式:4,800元+100元=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乙○○因前揭故意攻擊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交通管理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乙○○目前於明陽中學,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於上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2,25 0元(計算式:2,350元+4,900元+25,000元=32,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250元,及均自乙○○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乙○○部分為114年2月4日、甲○○部分為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